省粮油价格调整通知文件-粮油调整最新消息

tamoadmin 2024-09-24

1.淮海战役时期入党的老干部国家有什么 待逾

2.粮油批发的市场如何拓展

3.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

4.节约粮食的通知

5.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颁发《国家粮油库存管理人员离任交接粮油库存暂行规定》的通知

淮海战役时期入党的老干部国家有什么 待逾

省粮油价格调整通知文件-粮油调整最新消息

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主要包括哪些方面?

离休干部应享受的生活待遇主要包括离休费、生活补贴、住房、用车、医疗保健、护理费等方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指出,干部离休后,原标准工资(含保留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其他各项生活待遇都与所在地区同级在职干部一样对待,并切实给予保证。医疗、住房、用车、生活品供应等方面,应当优先照顾。这是党和国家对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总的政策规定。

离休干部“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主要是指哪些方面?

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略为从优,主要是指:

(1)老干部离休后原标准工资(含保留工资)照发,非生产性的福利待遇不变。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37年7月7日到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2)在住房、医疗、用车等方面,适当给予优先照顾,可以参加由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的健康休养和参观工农业生产建设项目等活动。

(3)离休干部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可酌情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补助费。需购置病残工具而本人又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补助。

(4)离休干部除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外,还可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5)行政十四级、十八级干部及标准工资额高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的非行政级干部,他们离休后,可以分别享受副司局级和副处级待遇。

自国发[1978]104号文件颁发以来,党和国家已几次给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每次增加离休费的具体办法是什么?

国发[1978]104号文件下发后,干部的离休费都按本人离休前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百发放。以后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至1996年前,党和国家已先后七次给离休干部增加了离休费。

(1)[86]卫人字第158号文件,即《卫生部关于护龄津贴、教龄津贴计入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86]教计字190号文件,即《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作为计发离休费待遇的通知》,规定:凡国家规定实行教龄津贴和护士工龄津贴单位的工作人员,离休时享有教龄津贴或护士工龄津贴的,其享有的教龄津贴或护士工龄津贴,可与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合并作为计发离休待遇的基数。包括1985年7月1日以来已经离休的人员均从1986年9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不补。

(2)[88]教计字105号文件,即《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规定: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劳人新[1988]2号《关于下发(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从1987年10月起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现行的各级工资标 准(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提高10%。1987年10月以后离休的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提高10%的部分,均可以作为计发离休费基数。计发时间从1987年10月1 日开始实行。

(3)国发[1989]82号文件,即《批转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1989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作出了提高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待遇的规定;国发[1989]83号文件,即《批转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89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安排意见的通知》,作出了提高企业离休干部待遇的规定。这两个文件关于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营企业单位离休干部待遇的规定内容基本相同,主要有以下几条:一是解决部分离休干部离休费偏低的问题,即,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124元(六类工资区,下同)的,可按124元领取离休费;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87.5元的,可按87.5元领取离休费;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8元的,可按78元领取离休费;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0元的,可按70元领取离休费。二是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离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计入离休费总数。凡已按照规定解决了离休费偏低问题的,即不再享受此项待遇。三是离休人员先提高待遇,再按照工资普调规定增加离休费。增加离休费的时间从1989年10月1日起执行。

关于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离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的办法,人薪发[1990]1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根据本人离休时所任职务的工资标准,按提高一个级差的数额增加离休费;未参加工资改革的,按工资改革前本人原工资标准提高一个级差的数额增加离休费。国发[1989]83号文件规定:国营企业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的数额为本人原标准工资与劳人薪[1985]31号文件颁发的工资标准所列的相近工资额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关于离休人员普调工资的办法,人薪发[1990]1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凡是在1985年工资改革以前离休的,按本人原工资级别提高一个级差的数额增发离休费。1985年工资改革以后至1988年8月24日期间离休的,按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额增发离休费(地方单位,原则上按离休人员所在地区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数额发给,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中央、各部门及其在京事业单位,按各部门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数额发给);1988年8月25日至1989年9月30日期间离休的,可按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数额增发离休费,也可按照组通字[1989]15号文件精神,参加这次工资普调,按哪种办法执行,由本人选择。上述各类人员增发的离休费低于8元的,按8元发给。国发[1989]83号文件规定:国营企业单位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数额,为本人原标准工资与劳人薪[1985]3l号文件颁发的工资标准所列的相近工资额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增发离休费,凡低于8元的,按8元发给。

(4)国发[1991]74号文件,即《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参加了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从1992年1月1日起,按本人离休、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和调整后的每工作一年一元的标准计算原工龄津贴数额,纳入离休、退休费基数。对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也从1992年1月1日起,按本人离休、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和每工作一年一元的标准增加离休、退休费基数。已达到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年龄未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属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批准继续工作的,可按实际工龄计发工龄津贴;其余人员均按本人达到国家规定离休、退休年龄时的工龄计发工龄津贴。

(5)国发[1992]28号,即《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规定:从1992年3月起,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休费的10%增加离休费。离休人员增加不足12元的,按12元发给。国发[1992]29号文件,即《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力口离退休金的通知》规定:从1992年1月起,适当增加企业离休人员的离休金。具体办法是: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发10元离休金。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离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休金(包括上述增发的10元)的10%增加离休金;增加数额不足12元的,按12元发给。

(6)国发[1993]79号文件,即《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规定,从1993年10月1日起,给机关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国发[1994]9号文件,即《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规定,从1993年10月1日起,给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这次给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的幅度是自实行老干部离休制度以来最大的一次。其具体规定如下:

关于机关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规定:第一,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手续和已到达离休年龄的人员,除经组织批准留任外,均不实行职级工资制。这部

分人员参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增资水平,适当增加离休费。具体计算办法是:离休前有职务的,原则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如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高于平均增资额,离休人员可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离休前无职务的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各地区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部门在京单位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由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确定;、各部门驻京外单位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按所在地的规定执行。第二,实行职级工资制后离休的人员,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前,其离休费暂按本人原基本工资全额计发(基本工资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四项之和)。第三,在职人员提高基础工资时,离休人员按照在职人员提高基础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在职人员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企业相当人员的工资水平调整工资标准时,离休人员按调整工资标准的幅度相应提高离休费。

关于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规定:第一,事业早位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手续和已到达离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不实行新工资制度,而是相应增加离休费。增加离休费的办法是:离休前有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务的,原则上按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如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高于平均增资额,离休人员可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离休前无职务的,其增力口离休费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第二,这次工资改革后离休的人员,离休费的计算办法是: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本人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全额计发。离休费的计发基数为本人离休当月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工资构成比例所规定的津贴两项之和。第三,工作人员原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教龄津贴和护龄津贴,在离休时按100%发给。另夕卜还规定,在职人员调整工资标准时,离休人员相应增加离休费。

关于企业离休人员增加离休金的规定:第一,国有企业中1993年9月30日以前离休的人员,从1993年10月起,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离休金:1978年12月31日以前离休的人员,每月增发100元离休金;1979年1月1日至1985年工资改革前离休的人员,每月增发85元禹休金;1985年工资改革后至1988年12月31日离休的人员,每月增发70元离休金;1989年1月1日至1993年9月30日离休的人员,每月增发60元离休金。第二,1993年10月1日以后离休的人员和已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为基数计发离休金的人员,这次不增加离休金;1992年以来,有些地区、部门和单位未按国家规定自行给国有企业离休人员增加了离休金,其增加金额高于这次规定标准的,这次不增加离休金;低于这次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差额增加离休金。第三,按这次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金并入离休金基数。第四,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离休人员增加离休金的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办法。

国办发[1994]62号规定,对199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离休的人员,可按照每月不超过60元的标准增发离休金,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7)1995年,《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5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5]325号)规定:各地从1995年7月1日起,对国有企业1994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人员,一般可按1994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一60%计算增加离退休金。具体调整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并考虑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按低于40%的比例进行调整。

自国发[1978]104号文件颁发以来,党和国家给离休干部增发了哪些生活补贴?每次增发生活补贴的具体办法是什么?

为了使离休干部的生活不受物价上涨因素的影响,更好地贯彻“生活待遇略为从优”的原则,从国发[1978]104号文件下发到1992年之前,国家曾先后七次

规定增加离休、退休和退职干部的生活补贴。

(1)国发[1979]245号文件,即《关于提高主要副食销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指出:退休(含离休)职工、退休军队干部和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均按所在地区固定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标准发给。在一般地区的,每人每月发给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在纯牧业县(旗)的,每人每月发给副食品价格补贴8元。新疆、西藏地区的补贴标准另作规定。

(2)国发[1982]62号,即《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规定:1921年7月1日到1949年9月30日各个革命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离休后,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行政八级和相当于八级以上(含八级)的不增发生活补贴。但是,国发[1989]82号文件,即《批转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1989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又规定:从1989年10月1日起,对抗日战争时期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行政八级(含八级)以上的离休干部,同原行政九级以下的离休干部一样,按照他们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每年分别增发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本人离休费总数的生活补贴。

(3)国发[1985]6号文件,即《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除按国发[1982]62号文件和目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享受的待遇和副食品价格补贴外,从1985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发给17元生活补贴费;企业单位根据自己的负担能力,对离休、退休人员每月发给12—17元的生活补贴费,发给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各部门在各地的企业,除铁路系统以外,一律按当地规定的发放时间执行。国发[1985]52号文件,即《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补充通知》又补充规定:企业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一般先按每人每月12元发给,以后随看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再逐步增加。

(4)劳字[1988]42号文件,即《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规定:从1988年1月开始,对国家机关、企事业于位的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另外发给生活补贴费5元。个别地区在本通知下达前已发给他们5元生活补贴费 的,不再增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离退休人员是否发给生活补贴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5)国发[1988]23号文件,即《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规定:离退休人员的补贴标准,按在职干部职工对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地城市职工的补贴标准,开始出台时,每个职工每月不得超过10元,其他城市应当再低一些。

(6)[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即《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规定:从1991年5月1日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每人每月补偿6元,增加离休、退休费。

(7)[92]财综字第38号文件,即《财政部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的通知》规定:从1992年4月1日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均按在职职工的粮价补贴标准5元发给。

1985年工资改革前的“原工资”包括哪些内容?

1985年工资改革前的“原工资”,包括级别工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原工资”含地区生活费补贴。

1985年工资改革前的“标准工资”的含义是什么?

工资改革前的“标准工资”,一般是指由国家统一制定的工资标准表中的级别工资,但有保留工资的离休老干部,其标准工资中含保留工资。

实行职级工资制后离休人员的“基本工资”包括哪些部分?

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后的离休人员,其“基本工资”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项之和。

事业单位工改后离休人员的离休费计发基数为本人离休当月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津贴之和。原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教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离休时按100%发给。

计发离休干部1—2个月生活补贴的基数包括哪几部分?

离休干部按照国发[1982]62号文件的规定,每年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增发1—2个月的生活补贴,1993年工改后计发生活补贴的基数是:

(1)执行机关工资制度的,为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四项之和。

(2)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为职务工资、津贴二项之和。

今后,离休干部增加的离休费,是否可以计入1—2个月生活补贴的基数?

今后凡是按国家规定增加并纳入基数的离休费,均可作为计发“生活补贴”的基数。

如何发放离休干部1—2个月的生活补贴?

老干部离休后的生活补贴,自批准离休之日起按年发给。已经离休的老干部(包括退休改离休的干部),从国发[1982]62号文件下达之日起按年发给生活补贴。

离休干部住房有困难的,应当如何解决?

离休干部住房有困难,就地安置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优先解决。确实无力建房的基层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房管部门负责解决。跨省安置离休干部的建房,原工作单位将所需建房费划拨给接受安置地区后,由接受安置地区作为自筹基建项目优先列入地方计划,并负责筹建、管理。对到农村安置的,可酌情给予一定数额的建房补助费,补助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制定。

在分配住房时,如何优先照顾离休干部?

离休干部的住房标准享受同级在职干部的待遇,在分配住房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的建房问题,接受安置地区应积极予以落实。

离休干部住房,按家庭同居人口、职务级别分配。原则上在同等条件下,比在职干部优先分配,并在住房的条件上给予照顾。

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怎样体现对离休干部的从优照顾?

住房租金调整后,对离退休职工、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制定减、免、补的具体办法。

对离休干部住房面积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离休干部的住房标准享受同级在职干部的待遇。国发[1983]193号规定:一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2—45平方米;二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5—50平方米,这两类住宅适用于一般职工。三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60—70平方米,适用于县处级干部及相当于这一级的知识分子。四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80—90平方的高级知识分子。在全国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未颁发之前,上述标准暂作为分配控制标准。米,适用于厅、局、地委一级干部和相当于这一级

对解决离休干部用车有何规定?

正副部长级离休干部用车,保证随叫随到,司局长级(含十四级)离休干部看病、住院和处以下离休干部急诊、重病住院,应保证用车,均不收费。在机关车辆不能保证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同意,可租用车辆,费用报销。学习、因公用车免费,因私事用车应按规定收费。

离休干部配备车辆的标准是什么?

中央和国家机关离休干部汽车配备的标准是,正部级离休干部和按规定应配专车的副部级离休干部按一人一辆,其他副部级离休干部按两人一辆、司局级离休干部按八人一辆计算定编。

中央、国家机关离休干部交通费定额包干的标准是什么?

在机关事务管理局[1985]国管财字318号文规定标准的基础上,交通费定额包干标准调整为:正部级离休干部每人每月100元;副部级离休干部(不包括只享受副部级住房、医疗待遇的)每人每月70元;司局级(含待遇)离休干部每人每月50元;处级离休干部每人每月30元;处以下离休干部每人每月20元。

交通费定额包干标准调整后,凡配有专车和享受专车待遇而用车不交费的离休干部,不发定额包干交通费。

做好老干部的医疗保健工作有何规定?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原享受保健医疗待遇的干部,离休后待遇不变;对其他离休干部,各医疗单位须积极创造条件,增设干部病床,在门诊、住院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行动不便的离休干部,除在原单位合同医院就诊外,经所在区卫生局办理手续,可在居住地

区附近再确定一个医疗机构看病,凭收据报销医药费。

合同医院会同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医务室,须定期对离休干部进行体格检查。

有条件的单位应设医务室,建立巡诊制度,为离休干部送医送药上门。

哪些离休干部可以享受护理费?

按国家有关文件(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0]253号、劳人老[1982]10号)规定,因公致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或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可酌情发给护理费。(因病残发给护理补助费的标准,不得超过当地一个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的工资标准)病情好转、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护理补助费停发。副部长级干部离休后,从年满65周岁时起,可发给一个服务员的自雇费,但不再同时享受护理费。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根据离休干部高年龄、高发病的实际情况和经济发展状况,对享受护理费的范围和标准做了部分调整,以利于老同志安度晚年。

粮油批发的市场如何拓展

为保持粮油价格的基本稳定,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日前,市物检局深入宁波市粮油批发市场开展价格服务,并对节日期间的粮油批发价格加强了监管。目前市场货源较为充足,价格比较平稳,供应秩序良好。

为贯彻落实省物价局《关于开展价格服务进市场活动的通知》精神,市物检局向市场各经营户发放了关于保障市场供应,加强价格自律倡议书。倡议经营户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商业道德,以良好的价格行为提升企业形象;增强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努力保障市场供应,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认真贯彻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做到价格自律,坚决杜绝价格违法行为;严格按照国家发改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认真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并把部分经营户作为缴费监测单位,向他们发放了《缴费登记表》,以了解掌握经营户的缴费情况。

市物检局还要求市场管理部门在市场内设立“12358”价格投诉信箱和价格服务台,以及时反映市场价格问题。下步市物检局将继续开展价格服务,以市场管委会为依托,帮助建立健全市场价格监督服务网络,充分发挥社会价格监督服务网络的作用。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

(一)综合类

1.关于对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票据实行年检的通知

(财政部财综字[2000]23号)

2.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财综字[1998]22号)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财综字[1996)9号)

4.关于同意对煤矿生产企业收取煤炭生产资格审查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1995]160号)

5.关于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字[1995]105号)

6.关于清理登记各种基金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财综字[1995]68号)

7.关于1995年深入开展反腐败继续治理乱收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农业部财综字[1995]52号)

8.关于审查“国家安居工程”信贷及城市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字[1995]13号)

9.关于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缴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94)财综字127号)

10.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94)财综字126号)

11.关于国有企业停征“两金”后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综字61号)

12.对贯彻《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的通知》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函

(财政部(92)财综字第40号)

13.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的通知

(财政部(92)财综字第38号)

14.关于加强价格补贴基金管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92)财综字第22号)

15.关于事业行政单位住房资金会计核算问题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2)财预字第100号)

16.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91)财综字第44号)

17.关于对《青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人事厅、财政厅、财经委<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函

(财政部(88)财综字第130号)

18.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88)财综字第72号)

19.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88)财综字第53号)

20.对《关于技工学校学生主要副食品补贴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财综字第47号)

21.关于尽快解决肉价补贴执行中的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87)财综字第44号)(二)法制类

1.关于贯彻《行政诉讼法》需要抓紧进行的几项工作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90)财法字第61号)(三)税收类

1.关于免征美国眼科复明协会援助甘肃省眼疾患者医疗物资进口税收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89号)

2.关于2000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总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76号)

3.关于2000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72号)

4.关于2000年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61号)

5.关于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47号)

6.关于做好地方清理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统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46号)

7.关于国家林业局2000年度种子(苗)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42号)

8.关于国家濒管办2000年度种用野生动植物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41号)

9.关于农业部2000年度种子(苗)种畜(禽)种鱼(苗)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40号)

10.关于2000年度享受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拆船企业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财税字[2000]16号)

11.关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8号)

12.关于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延期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93号)

13.关于1999年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47号)

14.关于1999年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46号)

15.关于1999年度享受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拆船企业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财税字[1999]234号)

16.关于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06号)

17.关于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65号)

18.关于1999年中国新星石油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64号)

19.关于1999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63号)

20.关于1999年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62号)

21.关于1999年进口化肥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42号)

22.关于国家林业局1999年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41号)

23.关于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办公室1999年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40号)

24.关于农业部1999年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39号)

25.关于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1999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36号)

26.关于福利企业、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2号)

27.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1号)

28.关于1999年进口农药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14号)

29.关于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1999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10号)

30.关于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公司1999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9号)

31.关于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1999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8号)

32.关于苏州工业园区华能发电厂项目进口物资享受税收返还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财税字[1999]3号)

33.关于对远洋鱿钓渔业自捕鱿鱼免征农业特产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号)

34.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1号)

35.关于继续对模具产品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39号)

36.关于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契税征免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23号)

37.关于拆船业进口废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03号)

38.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78号)

39.关于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70号)

40.关于继续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66号)

41.关于贫困县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60号)

42.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46号)

43.关于部分行业、企业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44号)

44.关于国有统配煤矿职工住宅建设投资恢复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39号)

45.关于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38号)

46.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37号)

47.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33号)

48.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32号)

49.关于继续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31号)

50.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29号)

51.关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房产税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31号)

52.关于卫星发射单位承担国外卫星发射业务免征营业税、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财税字[1997]10l号)

53.关于易地安置随军遗属建房适用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93号)

54.关于三线脱险调整项目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委财税字[1997]79号)

55.关于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设备、材料免征进口税收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财税字[1997]76号)

56.关于对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征免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72号)

57.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自捕水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64号)

58.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财税字[1997]42号)

59.关于宣传文化单位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7号)

60.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12号)

61.关于印发《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后续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财税字[1996]105号)

62.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78号)

63.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38号)

64.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23号)

65.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9号)

66.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8号)

67.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若干财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3号)

68.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84号)

69.关于取消柴油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72号)

70.关于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70号)

71.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1号)

72.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26号)

73.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先征后返”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71号)

74.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27号)

75.关于对商业企业规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财预明电字[1994]3号)

节约粮食的通知

节约粮食的通知

 随着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我们可以使用通知的机会越来越多,上级单位向下级单位对某一项工作的布置、要求、意见等往往用通知的形式传达。相信许多人会觉得通知很难写吧,以下是我帮大家整理的节约粮食的通知,欢迎大家分享。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进一步增强全民爱惜粮食、节约粮食意识,切实做好节约粮食、反对浪费工作,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粮食反对浪费工作的通知》(政办发〔20xx〕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工作目标

 经过努力,到“十二五”期末,使全市部分企业盲目发展、低水平重复建设和严重浪费粮食的现象得到有效遏制,粮食节约技术和管理水平有较大提高,粮食节约政策、标准和措施不断完善并得到较好实施,粮食和食品在生产、收购、储存、加工、运输、消费等各个环节的损失浪费明显减少,粮食和食品品质极大改善,全社会爱惜粮食、节约粮食的意识显著增强,科学、文明、健康的饮食和消费风气基本形成。

 二、强化任务和责任

 市发改委负责节约粮食、反对浪费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市农业局、市粮食局、市经信委、市交通运输局、市地铁局、市商务局要按照职责分工,抓好粮食生产、收购、储存、加工、运输和消费环节的节约工作。市财政局、市接待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教育局要抓好公务接待活动、行政机关、学校等领域的节约粮食工作。科技、质监、卫生、旅游、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部门和单位要结合各自的特点,积极做好节约粮食工作。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确保各项节粮措施落到实处。

 三、落实工作措施

 (一)加强粮食生产和养殖业节约。一是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要狠抓基本农田保护,认真落实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二是抓好粮食播种、田间管理、收获等环节的节约,确保全市粮食种植面积稳定在780万亩以上,总产量稳定在350万吨以上。大力推广杂交种子精选包衣和精确定量栽培技术;加大病虫草鼠害防治力度,增加粮食产量;推广适时机械收获等先进实用技术,减少生产损失。三是抓好畜禽饲养的节约。要抓紧制定我市节粮型畜牧养殖业发展规划,大力发展节粮型草食牲畜养殖。积极开发利用秸杆等非粮食物资源,改进畜禽养殖方式,积极推广“标准化养猪150模式”和“农户养牛165模式”,促进畜牧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提高饲料转化率。

 (二)认真执行国家政策,及时收购农民余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收购工作的`组织领导,指导企业及时做好各项收购准备工作。认真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发挥国有粮食企业主渠道作用,满足农民售粮需要。要大力发挥粮食质量检验检测体系的作用,定期开展收获粮食质量监测与调查工作,准确掌握粮食质量状况,及时发现粮食质量安全隐患,避免因质量问题造成粮食损失。各类粮食收储企业要加强精细管理,努力做到粮食颗粒归仓。

 (三)做好粮食储存和保管工作。一是加强仓储基础设施建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抓紧制定并组织实施《市粮油仓储设施“十二五”发展规划》,提升粮食仓储设施功能,改善储粮条件,提高粮食储存质量。二是提高科学储粮水平。要在巩固现有温控气控储存、低温低氧低剂量“三低”储存、机械通风储存等先进储粮技术的同时,积极探索物理、生物防虫等绿色环保先进储粮技术,降低粮食污染,延缓粮油储存品质劣变速度。从今年起,国有粮食企业储存的粮油要选用一种以上的科学储粮办法,使科学储粮比例必须达到100%。三是严格规范仓储管理。积极开展“四无”粮库和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创先活动,规范企业仓储行为,优化各环节的流程和操作规范,减少粮食入库、出库、倒库、清库等环节的损失损耗。四是实施农村粮食产后减损安全保障工程。加大对农户科学储粮知识的宣传普及力度,着力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户储粮新装具、新技术。今明两年,各地要有计划地指导农民开展农户“丰产仓”储粮试点工作,到“十二五”期末,全市农户“丰产仓”等新装具储粮比例达到60%以上。同时,积极鼓励粮食购销企业面向农民开展代购、代销、代储业务,逐步扩大“粮食银行”试点范围,减少农户家庭储粮损失。

 (四)努力提高粮食加工和转化利用率。一是积极推广使用粮油加工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装备,加快淘汰高耗粮、高耗能的落后产能,实现加工技术改造升级,提高粮食加工出品率。二是加强粮油资源的高效利用,尤其是米糠、胚芽、稻壳等副产物的高效转化。引导和推进加工业规模化和集约化经营,发展粮食循环经济,延长产业链条,促进加工转化增值,发展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率的加工用粮模式,有效利用粮食资源。针对当前我市大米加工产能过剩的情况,各地要积极引导投资者投资粮油深加工领域,提高产品的附加值和科技含量。三是大力发展粮油食品加工业。按照“安全、优质、营养、方便”的要求,推进传统主食品工业化生产,树立健康消费观念,鼓励发展全谷物食品,满足多样化消费需求。大力倡导适度加工,改变片面追求“精”、“细”、“白”的消费倾向。要根据人体健康营养的需要,研究开发营养强化食品。四是加强产业政策指导,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科学布局,逐步建立现代粮油加工体系。

 (五)积极发展粮食现代物流业。编制实施我市粮食现代物流“十二五”发展规划,着力构建以粮食现代物流中心为节点、各县市区中心骨干粮库为支撑和以各骨干收纳库为网络的粮食现代物流体系。重点推进粮食现代物流中心项目一期工程、松滋粮食物流园区建设。大力发展新型粮食运输装备,严格执行粮食装卸作业标准和运输管理规则,大力推广“四散”(散装、散运、散卸、散储)技术,提高粮食物流技术装备水平,简化运输环节,缩短运输周期,减少粮食运输环节的损失浪费。“十二五”期末,全市粮食物流“四散化”比例达到40%以上。

 (六)大力推进餐饮业节约。按照营养、健康、适量、节俭的原则,制定完善餐饮服务标准和文明用餐规范,大力推广百姓营养工程,引导消费者科学消费、合理消费、文明消费。破除在饭店用餐讲排场、比阔气的陋习,适量点菜,鼓励剩余饭菜打包,避免浪费。有条件的餐饮企业,要积极为顾客提供营养配餐服务。鼓励发展大众化餐饮和餐饮业连锁经营,加快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建设,积极创建“绿色”饭店。加快餐饮业信息化建设,减少粮食和食品采购、储运、加工环节的浪费。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积极推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

 (七)切实抓好食堂节约。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转变经营和服务机制,积极推广餐饮服务外包,强化经济核算和成本控制,加强粮食、副食品和原材料的采购、储存及加工管理,防止腐烂变质。根据卫生可口、营养健康、经济适量的原则烹饪制作食品,搞好营养配餐,尽量减少剩余,对剩余食品进行回收处理。要实行精细化管理,改进供餐、用餐方式,多供应小份量食品,方便用餐人员适量选取。要在餐厅摆放提示牌或张贴宣传画,提醒用餐人员注意节约,管理人员要加强巡视,对倾倒剩菜剩饭的行为提出批评教育。

 (八)狠抓行政机关带头节约粮食。各级行政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切实发挥表率作用,带头做好节约粮食、反对浪费工作。要严格遵守《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制定和完善公务接待费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定点用餐制度,不得超标准安排用餐,尽量减少陪餐人数,提倡采取自助餐形式,一般不安排宴请。要努力压减会议,控制与会人数,提倡开短会,尽量不安排会议用餐。召开会议和举办活动确需安排用餐的,应当按照规定的伙食标准,在机关食堂或者定点饭店安排自助餐。出差人员要按照差旅费管理的有关规定,主动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不准参加违反规定安排的宴请。

 (九)广泛开展节粮宣传活动。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宣传媒体,广泛宣传节约粮食、反对浪费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报道节粮典型和经验,曝光浪费现象,营造“节约粮食光荣、浪费粮食可耻”的浓厚氛围。要积极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消费观念和饮食文化,移风易俗,大力破除讲排场、比阔气等陋习,减少食品的不合理消费,摒弃不健康的消费习惯,促进形成科学合理的膳食结构。继续开展世界粮食日和爱惜粮食、节约粮食宣传周活动,提高全社会节粮意识。加强对青少年和儿童的节粮教育。采取多种形式教育青少年和儿童养成爱惜粮食、节约粮食的好习惯。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要深入开展节约型学校建设活动,把爱惜粮食、节约粮食等作为“节约型学校建设”主题活动的重要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在全市各级各类学校深入开展宣传。有条件的学校要组织学生开展农业生产体验活动,让学生感受劳动的艰辛和粮食生产的艰难,树立“节约粮食光荣、浪费粮食可耻”的观念,自觉爱惜每一粒粮食。

 (十)强化监督检查。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定期组织节约粮食专项检查,重点加强对公务接待活动、餐饮企业、宾馆饭店、机关、学校的检查,对发现的突出问题,要督促整改,通报批评;对工作中好的经验做法,要及时总结推广。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用,表扬先进,鞭策落后,营造节约粮食、反对浪费的良好社会氛围。

;

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颁发《国家粮油库存管理人员离任交接粮油库存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切实管好国家库存粮油,确保国家粮油数字准确、帐实相符,为国家对粮油宏观调控提供可靠的依据,根据国发[1993]9号《关于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中关于“要切实加强国家粮油库存的管理,确保帐实相符,安全储存”的精神和《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粮油库存管理人员包括:

(一)县一级国家粮油库存管理人员。包括县(市、区)粮食主管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和该部门负责粮油储存业务的主管负责人。

(二)库一级国家粮油库存管理人员。包括国家粮油仓库、转运站、粮管所(站)、粮油(食品、饲料)加工厂、粮食供应(销售)门市部(店)等单位主任(所长、站长、厂长、经理)和该单位主管粮油储存业务的负责人。第三条 国家粮油库存管理人员离任交接粮油库存,主要是县、库两级国家粮油库存管理人员,对任职期内所管理的国家粮油库存的帐卡和实物进行移交。

实物包括:国家储备库存,地方储备库存,平价周转库存,国有企业的议价库存。企业代存的粮油也在交接范围。

帐卡包括:统计帐、会计帐、保管帐和保管卡片。第四条 国家粮油库存管理人员离任交接粮油库存,由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组织进行,并与任期目标审计考核相结合。交接工作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库级国家粮油库存管理人员离任交接,要清查本库(所、站、店、厂)的粮油实物及帐卡。县级国家粮油库存管理人员离任交接,要全面清查本县(市、区)所辖库(所、站店、厂)的粮油实物及帐卡。清查方法是:

1.清查帐目

清查、核对库(所、站、店、厂)内的会计、统计、保管帐目和报表是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

与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报表、帐目核对。

逐一核对货位卡片。

2.清查实物

对库存粮油要分货位或批次,核查库存性质、品种、数量和质量,并与帐表对照,分别计算是否相符。

对散存的粮油,主要采用测量计算的方法进行,即对被清查的粮油,测量计算体积,并按照检验取样的方法,逐仓逐货位扦样,测定容量(密度),最后计算出库存数量。各省级粮食主管部门可根据不同品种、不同年份、不同入仓方式,经多次试验界定科学合理的测量计算允许误差范围,使核货数字尽可能接近实际。对测量计算结果与帐卡数字之差在允许范围之内的,按帐实相符处理。

对数量较小、不便测量计算或发现问题的货位,要对所存粮油进行过秤清查。

标准袋包装的粮食,可抽样检斤,点包计算。

(二)查清帐目的实物后,向移交接收人及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当时、当地的粮油库存情况写出书面报告。

(三)书面报告一式两份,交接双方签字,并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然后存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单位档案。第五条 对离任交接中查出的帐实差数,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对其中因正常损耗引起的减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除此以外的帐实不符问题,属于贪污盗窃的经济案件,要报司法机关处理;属于擅自动用国家储备库存的,要向国家粮食储备局报告,除限期归还外,还要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予以处理;属于管理不善发生的损失损耗,责任人要予以赔偿,属于溢余要说明原因,按财务手续及时入帐。对离任交接中查出的问题在未处理完毕前,不得办理交接和调离手续。

对离任交接后发现的问题,由接任方负责查处。但对重大的涉及经济犯罪的案件,接任方要如实上报主管部门,并报司法机关处理。第六条 清查库存时如涉及到债权债务问题,按审计规定办。第七条 各地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粮食储备局备案。第八条 省、市(地)粮食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所管理的国家粮油库存是否实行离任交接,待条件成熟后,再作规定。粮油保管员调离岗位的离任交接办法,由各地自行规定。第九条 本规定从文到之日起执行,由国家粮食储备局负责解释。

1994年3月7日

声明:本站所有文章资源内容,如无特殊说明或标注,均为采集网络资源。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